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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赔偿
保险标的发生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达州交通事故律师 网址:http://www.lsdzjtsg.com/ 时间:2017/9/22 16:56:58
保险标的发生变更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作者 达州律师郑益明
[案情] 2011年3月15日,廖某驾驶川S75919号车在A县正南花园内,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将行人唐某撞到,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达公交认字【2011】第B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责任。2010年2月25日,廖某与达县城南汽车队签订《车辆合资合作协议》,将川S75919号车的法定车主登记为达县城南汽车队,该车实际所有和经营人为廖某,2011年2月16日廖某以达县城南汽车队的名义为川S75919号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2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同日,廖某借用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擅自将该车的法定车主变更为张某。唐某后针对自己的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某、廖某和达县城南汽车队赔偿唐某医疗、伤残赔偿、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09992.91元。同时,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廖某借用张某的身份证,擅自将该车的法定车主由达县城南汽车队变更为张某,而该车仍由廖某经营、管理和使用,张某是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廖某于2011年2月1 6日以达县城南汽车队名义为该车购买保险的当天,已将该车的法定车主过户到张某的名下,达县城南汽车队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三、廖某驾驶川S75919号车的法定车主由达县城南汽车队变更为张某后,作为该车法定车主张某及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能否免责?
律师分析意见
虽然张某系廖某驾驶川S75919号车的法定车主,但该车一直是由廖某在实际经营、管理和使用,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张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说,廖某于2011年2月16日以达县城南汽车队名义购买保险的当天,已将该车的法定车主变更为张某,达县城南汽车队既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又不是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和使用人,故达县城南汽车队对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车的法定车主由达县城南汽车队变更为张某后,作为该车法定车主张某及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虽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和办理批改手续,但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不但没有明显增加,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没有造成实质影响。在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二)、(四)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最新版)第三条(五)之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廖某的川S75919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还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理赔。因廖某对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廖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关于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廖某将川S75919号车的法定车主由达县城南海车队变更为张某,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和办理批改等备案登记手续,保险公司据此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抗辩理由,又由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已履行该项免赔事项的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廖某变更车主后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因此,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的鉴定费700.00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部分7328.27元(43107.48元×17%)、轮椅费450元,合计8478.27元,由廖某赔偿。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75919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6051.36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6051.36元。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川S75919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某院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1087.36元。
四、驳回原告唐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为未提起上诉。
小 结
我们作为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仅要为当事人收集和提供证据,而且还要熟练掌握整个案情,在庭审前对其案件中有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政策做到胸有成竹,在庭审中依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充分阐述对己方有利和对他方不利的观点,最大限度地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不可掉以轻心,草率从事害人害己。